关于对《扬州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安然/2023-09-17/动态/发布:物业头条网

根据市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我市将制定《扬州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为提高政府规章制定质量,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现将市消防救援支队起草的《扬州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通信地址:扬州市文昌中路460号扬州市司法局立法处。

联系电话:0514-80989832。

邮箱:yzssfjlfc@163.com。

公告日期:2023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


扬州市司法局

2023年9月15日


扬州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农村集中居住区和多产权、多使用权非住宅民用建筑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强化政府职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到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和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可以设立联席会议或者督查组,协调解决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功能区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承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责任。

第四条(行业协会自律)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根据章程制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行业公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的技术标准,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依法依规纳入行业惩戒和评先评优范围。

第五条(安全责任人) 业主是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人。业主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具体承担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责任。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各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无业主或者业主不明确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统一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业主应当共同委托或者明确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消防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具备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其他住宅物业设立消防安全管理人。

物业服务企业和统一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统一管理的委托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管理手段)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发现住宅物业内有妨碍消防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机关,并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业主、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消防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八条(住宅物业消防信息公告机制)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住宅物业消防设施设备的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前述工作的开展,可以将检查中发现的住宅物业消防隐患等相关信息反馈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提示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九条(住宅物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引导居民规范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行为,住宅物业设有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

高层住宅建筑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十条(住宅物业金属栅栏设置) 住宅物业窗户、阳台确需设置金属栅栏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易于从内部开启。支持和鼓励业主、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适用的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信息获取和发布机制) 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志愿消防速报员队伍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畅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信息快速获取渠道,健全隐患预警信息、转移避险信息发布机制,提高精准性和时效性。

第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报告奖励机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住宅物业维护保养、检测中发现的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问题,及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经核查属实,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资质和信用等级评定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纳入行业监督范围,并依法作为核定企业信用等级或者资质等级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维修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物业消防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保修期限届满后,建设施工单位仍应当依法承担设计、施工等阶段存在的瑕疵所引起的维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住宅物业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该业主承担,全体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

无业主或者业主不明确的,由使用人、管理人承担维修责任。

第十五条(维修启动和维修方案) 发现住宅物业消防设施设备存在问题和故障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维修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制定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方案,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及时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重大火灾隐患的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方案应当同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维修费用承担) 住宅物业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等费用,由维修责任主体承担。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等费用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筹集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关规定和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十七条(紧急维修) 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范围的,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住宅物业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经消防救援机构确认,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依法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资金应急使用申请,并及时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第十八条(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住宅物业共用消防设施设备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知维修责任主体限期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属于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紧急情况的,应当通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紧急维修。

前述维修主体逾期不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但尚未产生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或者指定维修资金代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并作出书面决定,送达维修责任主体。

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明确工程维修内容、工程预算、施工单位等事项,并送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进行书面确认。

第十九条(代为维修费用) 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方案和费用数额书面告知维修责任主体,并明确缴付期限。维修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缴付维修费用;列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范围的,应当依法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维修责任主体又拒不缴付维修费用的,应当依法催告;经催告后仍未缴付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申请强制执行。

有足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责任主体经催告后仍不缴付的,也不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从维修责任主体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维修费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消防救援机构确认的工程维修内容、工程预算、施工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二)公示期满后,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相关部门和机构持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书面说明,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决定书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的书面确认书,工程预算方案,维修合同等资料,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及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资金;

(三)代为维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重大火灾隐患专项整治) 因规划布局原因导致住宅物业存在消防车通道不畅通、消防水源缺失等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有关部门综合整治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整治方案,采取措施予以整治。整治方案应当明确整改措施、负责人员、实施进度、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老旧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住宅密集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必要的资金,为消防安全风险较大的老旧住宅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鼓励和支持在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电气火灾检测等设备。

第二十二条(保护性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 对于保护性住宅建筑和历史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的修复、更新和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文物、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根据建筑结构、文物特性等特点,专门编制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现状分析;

(二)建筑、结构、给水、电气、暖通等专业的消防技术措施;

(三)消防道路、微型消防站、消防装备等消防基础设施布置;

(四)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五)灭火和应急预案;

(六)其他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执法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结果、消防监督执法等信息共享机制,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加强执法协作。

第二十四条(约谈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以及功能区管委会,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约谈。约谈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要求、整改结果等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及其适用)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运用表彰奖励、信用信息等手段,引导相关主体自觉降低消防风险,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

单位和个人自行发现消防隐患并积极整改,且采取有效保障安全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因室内装修、设备维护等确有必要局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已书面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统一管理人同意,并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且不影响其他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失信惩戒) 单位和个人违反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相关违法失信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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