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2018

字号+ 作者:安然 来源:网络转载 2018-10-24 10:38

物业头条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业主自治和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坚持法治、德治、自治相结合,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完善公益性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机制,持续推进“红色物业”建设,促进物业管理融入城市基层社会治理。
  第五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选举等活动中履行相关职责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城管、价格、环保、水务、工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党工委、乡镇党委和社区党组织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进物业管理领域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实现党对物业管理的思想引领、组织引领、工作引领,把物业管理队伍建设成为党的工作队,发挥物业管理功能和政治引领作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政、房屋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并将在物业管理中收集的相关信息与民政、房屋主管部门进行共享。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物业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党建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屋、公安、民政、城管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
  第八条  建立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联动机制,全面推行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交叉任职。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自律制度,开展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和从业人员培训,协助房屋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区域的划分,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2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且相对集中的项目,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
  规划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统筹考虑项目分期、配套设施设备设置对业主使用、共用的影响。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划分物业区域,报送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老旧住宅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并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新建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专门用于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物总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并且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
  第十三条  新建物业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第十四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区域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为物业管理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物总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进行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于物业交付15日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管理中的业主。
  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的规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首次交付专有部分之日起满2年且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三)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50%以上的。
  业主总人数在20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业主身份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没有登记的,以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民政、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业主大会依法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必需的宣传、文印资料等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业主大会依法成立后3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成立事项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区域的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示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进行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拒绝进行审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停业主委员会职责,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公共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的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业主大会可以持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从公共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物业;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草案;
  (五)依法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或者不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召开;逾期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表决。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等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直接送达业主;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物业区域内公告;业主在规定期限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弃权。
  本市建立业主电子投票系统,为业主决策提供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物业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
  (三)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使用;
  (四)物业区域内有关环境卫生、噪声、宠物饲养、安全管理等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5至11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共产党员。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50%。候补委员在候补阶段,可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职务终止出现空缺时,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数顺序递补产生。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书面报告,接受业主询问;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七)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九)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定领取一定的津贴,津贴的来源和支付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布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区域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本物业区域内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
  (二)违规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移交给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违反前两款规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从事相关专业服务工作。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择优选聘党员大学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作为基层党组织联系服务群众的骨干力量。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8小时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在街道党工委、乡镇党委和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开展党的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党组织建设、参与老旧住宅区公益性物业服务等情况作为行业评比、物业项目招投标等方面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考评,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政府指导价标准应当适时调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含当月)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日后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事项、内容、标准和相应的收费项目、标准在物业区域内进行公布。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组建后30日内,做好住宅物业区域基本资料、公共资产、公共资源和公共收益的清理和移交工作,相关移交管理规定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90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到期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区域的物业服务,并依法履行交接义务,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物业区域后,业主大会仍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责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维护住宅物业区域的正常秩序。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老旧住宅区物业整治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对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进行整治改造,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
  老旧住宅区完成整治改造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老旧住宅区的业主大会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也不自行管理物业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国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和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制定扶持政策,为老旧住宅区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老旧住宅区加装电梯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保、消防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物业不善的老旧住宅区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的企业给予适当补贴和扶持。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物业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超荷载堆放物品,严重危害房屋安全;
  (六)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八)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擅自占压、迁移燃气管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十)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但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
  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区域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物业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满足业主需要后,开发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年。出租的车位、车库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备案,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有权查询。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出租。
  第五十二条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并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代收费用等事项。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通道、楼梯、屋面及屋面露台等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住宅物业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公共收益,应当划定一定比例作为物业区域建设维护资金。
  第五十七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五十八条  规划、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工商、公安、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和回复制度,在物业区域内集中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不能协商和解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相关文件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依法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零点三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公安、环保、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房屋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中,对物业服务用房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而批准其规划设计方案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拟订。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可以指定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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