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字号+ 作者:安然 来源:网络转载 2017-04-21 10:09

物业头条讯: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有关单位,市物业管理协会: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代为起草了《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根据《日照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有关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于4月21日下午5:00前将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反馈我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刘庆安  8899069
  邮箱:rzfbh@163.com
  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4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无偿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间,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首届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办公用房。
  第十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费。
  第十一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综合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建设条件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红线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机构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明示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物业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四)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数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不含人防地下室部分)、底层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七)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八)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形成区域调整方案,对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由县(区)物业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划分登记。
  需要分立的,应当分别经拟新设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需要合并的,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  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项目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征得全部已预(销)售业主的书面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承接查验费用,并报项目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前期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日后的前期物业费,由业主承担。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将已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作为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价格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分项费用和主要成本变动联动调整的约定;
  (四)是否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拟采取的评估标准及方法;
  (五)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册;
  (七)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查询方式,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办法;
  (八)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与前期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其有效期至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临时管理规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使用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规则;
  (二)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四)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五)建设单位履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义务;
  (六)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七)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其他有关的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
  物业买受人在购房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公布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收支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后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撤销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并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修。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电梯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报告等相关安全技术档案;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承接查验过程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查验、交接记录;
  (五)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于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并抄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再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义务,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六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决定管理模式。
  第二十五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需要对前期物业费收取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将拟调整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价格主管部门;
  (三)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四)到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等级及物业费收取标准备案。
  业主对物业费收取标准调整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已入住户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
  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业主名册;
  (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
  (三)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资料;
  (七)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资料。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相关文件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之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老旧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的单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居民委员会代表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和业主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五十。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书面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筹备组正式开展筹备工作前,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
  (四)无不宜担任的其他情形。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履行及时交纳物业费、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义务,不得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的行为;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本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任职。
  第三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按照规定将草拟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规则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筹备组提出意见,筹备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散。
  第三十二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实名签署意见;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本人签名,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应当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拒付物业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示。
  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内容函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参与指导,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业主委员会未能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整改;逾期仍未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纸质方式实名投票;在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只能由业主担任并履行职责,不得由他人代理。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足;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备案情况;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暂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设账户。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和印章管理等制度,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逾期未能完成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物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两次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两次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成员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机构。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就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资料及财物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价格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分项费用和主要成本变动联动调整的约定;
  (四)物业服务标准的评估标准与方法;
  (五)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和分配办法;
  (六)违约责任、履约保证措施和合同解除的条件;
  (七)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备案。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物业服务合同的规范、审查、检查等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及时办理业主投诉,提高服务质量;
  (四)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门卫、巡逻、房屋装饰装修、技防监控等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
  (五)为业主的身份、住宅等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业主本人同意或者法定事项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透漏;
  (六)积极配合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单位进入物业区域开展服务,为其提供便利;
  (七)接受社区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原物业服务企业、新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业主和物业的基础档案;
  (二)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关费用;
  (七)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对拒不退出或者移交资料的,经业主委员会请求,辖区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有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项目时,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制作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双方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盖章。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中载明。
  新进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五日内,将查验记录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交纳物业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设置营业摊点;
  (三)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活动;
  (四)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五)提高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的车位停车费标准;
  (六)其他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记入个人信用档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不动产权利转移变更或者不动产权利登记。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损害业主权益的,业主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由物业管理机构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费可以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物业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七日内书面答复。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的费用,应当由委托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六条  业主可以采取业主自治、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管理等形式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经营单位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物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同时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被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七)其他损害业主利益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物业管理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投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书面告知业主核查结果。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得在本市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失信行为改正前,物业管理机构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一)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管理机构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维修、养护。
  在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
  第六十一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擅自占压、迁移燃气管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六)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七)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和举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业主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含开网店),不得将住宅出租用于经营性活动(含开网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前述两种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经营活动颁发营业执照。临街住户,需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业主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优先满足业主后需要对外出租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停车位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主要用于补充物业费或者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五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及出现紧急情况时的处置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六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物业使用人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明确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普通住宅装修保证金不得高于三千元人民币,高档住宅装修保证金不得高于五千元人民币,其他非住宅的收取由双方协商解决。
  沙子、水泥、石子等特殊装饰装修材料原则上不得使用载人电梯运送。如确实需要运送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联系协商,做好电梯的防护,避开人流高峰。约定有偿服务时,所得款项应当主要用于电梯的维护和保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和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配合。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立即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后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之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但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期间,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维修实施方案,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征询业主意见,经全体共用部位业主依法讨论通过后,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划转核准的资金。仅涉及部分共用部位的,可提交涉及共用部位的业主依法讨论通过。维修费用经物业管理机构指定的相关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超过一定额度的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投标、审价、监理等方式,保障资金安全。
  第七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交存标准进行补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大会应当制定续交办法,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七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
  应急维修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由相应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和验收合格证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七十三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二)制定物业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及行业服务标准;
  (三)指导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负责收缴主城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工作;
  (五)负责指导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
  (八)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及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四条  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等物业管理工作;
  (二)负责物业服务业务指导、监督;
  (三)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四)按照事权划分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
  (五)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做好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工作;
  (六)负责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备案,指导和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成立业主大会;
  (七)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接管业务指导工作;
  (八)协助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九)组织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调查,建立物业管理信用档案;
  (十)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并监督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三)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纠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机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综合行政执法、专业经营单位等方面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物业管理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的协调和配合;
  (七)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七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一)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和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擅自占用、破坏绿化用地和破坏、改变绿化用途、绿化设施,乱设摊点、施工噪声污染等行为;
  (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和各类配套建筑的规划设计及调整变更的监督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构筑物、违章搭建的认定,协助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工业或经营性噪声、振动、油烟、废气、光照等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查处;
  (四)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秩序维护人员开展安全防范,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消防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流动人口、车辆停放进行监督管理,对阻塞交通、阻碍消防安全通道、违规停放车辆等现象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协助开展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五)价格部门负责物业费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计量装置的安全运营,对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监督检查;
  (七)民政部门负责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管理,会同街道办事处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四位一体”物业管理体制;
  (八)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营项目的审批管理,对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私自将住宅、车库、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不予核准登记。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户进行查处取缔。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责任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十八条  建立物业管理协管联系人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部门、单位指定的物业管理协管人姓名、职责、联系电话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联络单位应当包括社区、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环保等,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十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进小区制度。执法单位应当将住宅小区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内容,实行动态管理。需要进入小区开展执法、治理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供支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或者季度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二)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采取暴力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由物业管理机构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八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对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监督管理,国家和本省、市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转载请注明出处。

1.本站部分资源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或者来源机构所有,如作者或来源机构不同意本站转载采用,请通知我们,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2.作者投稿可能会经我们编辑修改或补充。

相关文章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明年施行!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明年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 临沂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热图推荐热图推荐
热门资讯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