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委托第三方起草

安然/2016-05-18/动态/发布:物业头条网

 
  2016年5月17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机关会议室内,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起草《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签约仪式正在举行。
 
  此次法规修订是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地方立法的一项重要工作。经过严格评估,河南省法学会、河南省金学苑律师事务被正式确定为《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单位。
 
  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关少锋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就此次立法起草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关少锋要求
 
  1.严格按照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草法规草案,使法规草案上下统一、左右协调。
 
  2.要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法规草案,不可坐在办公室里闭门造车。要妥善处理物业管理各方面的权利义务,能够有效解决我省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尽可能突出河南特色,适应我省物业管理需要。
 
  3.内容要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
 
  4.严格按时间、保质量完成任务。
 
  确保2016年9月15日之前完成法规修订草案起草工作,送交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要加强对条例修订工作的监督协调,从初期调研到定稿验收,全程参与指导,全程进行监督。
 
  省法学会副会长贾世民表态:
 
  根据省人大《关于委托起草<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工作方案》有关要求,省法学会作为承接委托的候选单位,参加了协调会。省法学会对此项工作非常重视,受领任务后,组织人员深入调研论证,认真起草了申请材料。经省人大讨论评审,最终被确定为受委托单位。省人大常委会能够将这项任务交给省法学会,这充分体现了省人大对省法学会工作的关心、支持和信任,在此,我代表省法学会表示衷心的感谢!
 
  借此机会,法学会就如何组织好修订草案起草工作,高标准完成省人大赋予的立法工作任务要从四个方面进行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
 
  二是加快整体推进
 
  三是确保课题质量
 
  四是严格经费使用
 
  金学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马书龙表态:
 
  立法计划已经按日期进行推进,全部做了计划:
 
  一不抵触上位法
 
  二全面深入、广泛调研
 
  三高质量、高水平按时完成任务
 
  马书龙公布了立法进度时间表
 
  (一)起草准备阶段(2016年5月17日-5月22日)
 
  (二)资料搜集阶段(2016年5月23日-6月15日)
 
  (三)集中起草阶段(2016年6月16日-7月15日)
 
  (四)讨论修改阶段(2016年7月16日-7月31日)
 
  (五)修改完善阶段(2016年8月1日-9月15日)
 
  大家经过讨论,达成了一致意见,省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陈铁平、省法学会副会长贾世民、金学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马书龙进行了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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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部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监督、管理。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应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规定;
 
  (四)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讨论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方案;
 
  (六)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程序,由业主大会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的代表列席,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可以按下列规定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开展活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和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其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九条 物业发生转让的,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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