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稿)

字号+ 作者:安然 来源:网络转载 2022-03-24 11:35

物业头条讯: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业主自治、多方参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依法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治理体系和公共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五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完善物业管理工作制度、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物业管理相关人员业务培训;

  (五)建立或者共享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六)指导、监督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组织实施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工作;

  (八)负责物业管理公开招投标备案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完善物业管理工作制度、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物业管理相关人员业务培训;

  (五)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等备案工作;

  (七)组织实施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完善物业管理工作制度、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物业管理相关人员业务培训;

  (四)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五)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等备案工作;

  (六)组织实施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建立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助、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测评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

  (四)负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工作;

  (五)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

  (六)参加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工作;

  (七)指导、检查、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配合采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

  (八)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九)依照法律授权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依法授权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并在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时,协助做好相关人员推荐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所负责的执法事项和联系方式: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园林绿化、供热燃气、供水排水、市容环卫、照明亮化、道路停车及综合执法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既有住宅楼加装电梯、房屋租赁、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上地下公共空间规划、使用秩序、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对擅自变更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用途、违规占用地上地下公共空间和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监管、调查取证、核实认定等工作;

  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制定并公布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无证经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格式合同、广告、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公示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相关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定自律管理制度和行业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物业服务标准、专业服务技能等行业培训;

  (三)组织开展行业宣传活动;

  (四)组建行业专家库;

  (五)倡导物业服务人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六)组织会员单位开展党建引领活动;

  (七)配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并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等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不能提供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负责保管相关资料的行政主管部门调阅复制资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物业服务人负责保管物业档案的,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法定条件的,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作出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较少的标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时,筹备组自动解散。筹备组未在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公告筹备组解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并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参加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在决定物业管理有关事项前,应当公开征求业主意见,并向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听取建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业主、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主体申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既有住宅楼加装电梯、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等事项,组织相关业主依法进行。

  物业管理区域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的,由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代行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业主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期间,不得就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档案资料、印章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将其代为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不组织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入账,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收入、使用和管理等情况不少于两次,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期满后,业主可以在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随时查阅。

  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业主对业主大会有关财务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对业主大会有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业主提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业主大会决定委托进行审计的,应当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对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一般包括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维修、保洁等辅助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后期建设应当按照标准配齐物业服务用房;

  (五)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没有配备物业服务用房或物业服务用房不足使用的,鼓励住宅小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周边企事业单位,将闲置用房提供给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以建设用地宗地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业主人数、自然界线、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等因素。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划分:

  (一)物业、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人防等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共用场地不能分割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物业、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人防等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共用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且能够明确维护管理职责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自然连接且规模较小的,业主未入住前经各自的建设单位同意,并已向物业买受人明示,或者业主入住后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选聘物业服务人,除业主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人外,应当公开招标。招标人、中标物业服务人应按相关规定到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招标投标情况进行备案,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七日内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持相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七日内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住宅物业专有部分由业主查验,业主在查验过程中对房屋规划、面积、质量以及建设单位承诺等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业主向物业服务人提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转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的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公共照明、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

  (二)及时向业主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设施的注意事项;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及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物业管理相关数据信息;

  (五)配合做好社区建设、社区管理工作;

  (六)协调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物业使用和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七)妥善保管业主资料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人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客服和工程维修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专项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情况以及收益收支情况;

  (五)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以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七)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八)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七日内对公示内容进行更新。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等因物业服务需要向物业服务人查阅其保管的物业档案的,在保障信息安全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人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专业经营单位: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业主和建筑物安全的;

  (三)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

  (四)发生系列盗抢事件,危及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物业服务人的报告或者通知后,依法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形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采取包干制收费形式的,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采取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核查。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基本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供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和业主协商确定物业费时参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等,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依法向社会公布,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根据规定的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物业所在地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遵循质价相符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市场价格监测,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物业服务成本监审或者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行业社会平均成本。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二)擅自中断或者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服务;

  (三)擅自关停电梯,或者通过设置电梯卡等形式阻碍业主使用电梯;

  (四)擅自通过设置门禁卡等形式阻碍业主出入物业管理区域、出入户,或者车辆进出车库、车位;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通过,业主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

  自行管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业主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管理的方式、内容、标准、费用等事项,由业主协商确定。

  电梯、消防、电子监控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养护。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自行管理给予指导、协助。

  第三十四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房屋包括商品房、回迁房、公共租赁房等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代为足额交存。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待房屋交付前向业主收取。

  业主未按有关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代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之前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设立的专门账户。

  未按有关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买卖时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按照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补建,足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设立的专门账户。

  业主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或者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业主可以参照首期交存标准进行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制定续筹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制定续筹方案,督促业主进行续筹。

  第三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的确定,业主大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使用申请人;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人作为使用申请人;

  (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且无物业管理的,由项目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作为使用申请人;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作为使用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关业主作为使用申请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负责制定使用方案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表决、使用公示等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聘施工单位,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公开招标限额并向社会公开公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和预算、审计等第三方专业机构签订合同,相关费用计入当次维修成本,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预、结算审计制,特种设备检测鉴定制。鼓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工程预算、招标、审价、监理、验收等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依法或者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担或者从维修资金中列支外,业主约定费用承担方式的,按照约定执行,业主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担:

  (一)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所有的物业专有部位建筑面积占比共同承担;

  (二)单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共同承担;

  (三)单个单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共同承担。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对公共能耗应当独立安装计量装置,计量收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终端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服务。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组织实施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工作。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载更新物业服务人、物业项目负责人、物业从业人员诚信履约信息,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配合采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不配合提供由其保管的相关资料或者物业档案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重大事项,物业服务人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实施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支付应当分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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